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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4-13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4-13
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3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依法合理、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发挥基础作用。
第5条
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机关,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三)定期组织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负责承担辖区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职责。
第6条
基层人民法院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机关,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二)开展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 (三)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四)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7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工作。
第8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 (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反映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9条
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10条
在民间纠纷相对集中的行业领域,有关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负责该领域人民调解的专业指导工作。
第11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12条
乡(镇)、街道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向特定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其他组织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该特定区域、行业领域相关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便利。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建立调解小组和信息员队伍。
第13条
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工作室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任、聘任、罢免和解聘调解员的,其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备案,并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组成人员和办公地点等相关的材料。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相关信息。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备案及备案情况通报工作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14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标识和印章,建立规范的文书档案。
第15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民间纠纷化解的需要,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提高化解纠纷的能力和水平。 人民调解员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知识培训。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担任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16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从具备法律、医疗卫生、交通事故、劳动人事争议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人民调解工作专家,组建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第17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者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
第18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也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协商选择向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行业领域的民间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9条
国家机关对适合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民间纠纷,可以委托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国家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并出具委托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委托调解的民间纠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调解的函,并告知当事人和委托的国家机关。 委托调解的国家机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期间,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委托的国家机关反馈调解情况。
第20条
当事人一般应当参加纠纷调解。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五名以下代表人参加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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