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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5-01-31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5-01-31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并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3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并公布本市中小企业重点发展的产业指导目录,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措施,重点扶持与本市支柱产业、优势行业分工协作、专业配套的中小企业。
第4条
鼓励创办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分期注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其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及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创办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作价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除国家已有规定外,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5条
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都可以进入并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但污染环境、浪费资源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除外。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平等的服务和支持。
第7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设立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捐赠,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8条
市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有关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第9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并在发放信用贷款方面给予支持。
第10条
建立由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鼓励社会法人资本、民间个人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担保公司和企业互助担保公司。 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11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财务监管,做好对担保风险的防范、监控和化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代偿机制,对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补偿。
第12条
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贷款、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13条
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14条
鼓励中小企业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整合资源优势,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等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可以不受比例限制。中小企业运用税后利润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项目投资,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成果,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或者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15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提供指导和帮助: (一)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五)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16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在知识产权、品牌竞争或者科技含量等方面具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鼓励中小企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引导中小企业调整产品结构。中小企业在创立品牌、质量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在政策、技术、市场、人才等方面提供服务,联系和引导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各类行业协会,协助行业协会实现其社会功能,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在经贸洽谈、解决贸易争端、专业培训、建立与政府的沟通渠道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设,通过经济行政管理、司法、金融等相关部门提供的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和纳税信用等情况,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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