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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5-01-31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23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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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5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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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31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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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3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4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8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10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11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12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13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内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14条
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实、调整。逾期未作出核实、调整的,视为同意。
第15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节水监管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16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17条
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参照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直接计量。 用水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18条
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19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节水监管机构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发生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以外,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四倍征收; (四)超出计划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征收。 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20条
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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