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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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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5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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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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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 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 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 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2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四 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3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供应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第5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6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燃气设施相关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供应 单位和用户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 一 ) 项规定的,由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 二 ) 、 ( 三 ) 、 ( 四 ) 、 ( 五 ) 、 ( 六 ) 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8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 章 附则
第9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 一 ) 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 二 ) 燃气供应单位包括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自管单位。燃气自管单位是指在其管理的用户范围内,自行负责相应的燃气设施管理、运行维护工作的单位。
( 三 ) 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备、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以及用户设施。
( 四 ) 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
( 五 ) 居民用户的共用燃气设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阀门 ( 含公用阀门 ) 、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第10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11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 , 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 二 ) 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 三 ) 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 四 ) 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 五 ) 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 六 ) 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 七 ) 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 八 ) 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 九 )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12条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13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14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15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16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 二 ) 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 三 ) 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 四 ) 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 五 ) 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 六 ) 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 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 告;
( 七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
( 八 )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17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 二 ) 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
( 三 ) 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四 ) 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 五 ) 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 六 ) 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
( 七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18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19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20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 二 )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
( 三 ) 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 四 ) 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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