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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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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境内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和保护。
第3条
自治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和各级林业部门建立的森林档案受法律保护。
第4条
自治县林业局主管全县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第5条
自治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县林业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6条
有林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由自治县或乡(镇)人 民政府委任,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护林员证书》。
第7条
护林员职责: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制止并及时报告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完成或协助有关部门完成森林防火、防盗、防治病虫害等任务。
第8条
禁止在林地开荒、采石、采砂、采土。征占林业用地,在林地修路、探矿、架线或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须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9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检疫证明和木材运输证明。
第10条
开设木材经销、加工点,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加工木材,必须持有木材来源证明。
第11条
不准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打猎、放牧或私自修枝打杈;不准擅自移动或毁坏林业标志和设施;不准在林地埋坟。
第12条
进入林区采集药材、山货、野果,不准毁坏林木。
第13条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十五日为自治县森林防火戒严期。 戒严期间,禁止在林地、林缘上坟烧纸、吸烟、生火取暖、烧荒、燃放鞭炮;生产性用火、工程爆破,须经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批准。
第14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县、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林业主管部门、经营单位领导责任制。发现火情、火灾应迅速扑救,并及时上报,追究责任。
第15条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森林火灾,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16条
自治县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制定检疫办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防治森林病虫害,实行“谁经营、谁防治”和联防联治的责任制度。
第17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予以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成绩显著的; (三)连续三年以上达到森林病虫害控制指标的; (四)依法治林,查处毁林违法案件得力的。
第18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个人,予以奖励: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上报或奋力扑救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毁林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查处毁林违法案件成绩突出的; (四)在森林保护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在推广应用新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运输木材及其成品或半成品的,予以扣留,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予以没收。 (二)非法经销木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私设木材加工点的,取缔加工点,没收加工工具,并追缴非法所得;没有木材来源证明的,没收木材,并处每立方米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擅自在林地内修路、探矿、架线,开荒种地、搞建筑、采砂、采土的,责令停工;毁坏林木的,按林木损失价值三至十倍赔偿。 (五)擅自在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和未郁闭幼林内砍柴、割草、放牧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擅自修枝打杈的,处每株一元至十元罚款,私自采集林木种子的,没收种子,并处每公斤种子一元至五元罚款。 以上行为毁坏林木的,按林木损失价值二至五倍赔偿。 (六)擅自移动或故意毁坏林业标志的,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在林地内埋坟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拒不迁出的,按无主坟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动用机动车辆上坟烧纸的,处用车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半年。 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九)违反禁猎规定,在林地内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工具、猎物,并按猎获物指导价格二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十)妨碍林业工作人员或护林员执行公务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故意毁坏林木的,责令补种树木,并按损失价值三至十倍罚款。 (十二)上列各行为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0条
盗伐林木不足一立方米,幼树不足五十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树木,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罚款。 盗伐林木一立方米以上,幼树五十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补种树木,赔偿损失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林木虽未达到前款所规定的数量起点,但盗伐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人身安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砍林木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五百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按《刑法》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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