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14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4-14
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5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市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确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将计划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临时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9条
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10条
报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报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初次审议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11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草案起草工作。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2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5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