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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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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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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3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林业环保、水利、文化、国土资源、卫生、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和从事城镇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5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活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破坏、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7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城镇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8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县城镇容貌标准,体现民族和地域特色。
对影响市容的景观或者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改造或者拆除。
第9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和悬挂横幅等,须按规定设置。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须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摊、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进行店外经营。
商品交易会、那达慕、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段和限定时间内经营。
第11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维护,保持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12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张贴、悬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护栏、电线杆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13条
在城镇内进行的畜禽交易或者屠宰,应当在定点交易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内进行。
对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清运废弃物采取密闭清运;对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镇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者硬化,施工场地出入车辆不得将泥沙带出工地污染道路。施工中产生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施工单位应当做到安全文明施工,设置必要的护栏、围布或者围墙等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临时设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15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16条
城镇临街单位、经营者和住户应当做好门前保洁工作,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的责任制,保持责任区段道路清洁和设施完善。
第17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禁止出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购物袋和塑料杯。
第18条
城镇主要街道实行定时定点保洁。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清运。
第19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居民、牧户饲养的畜禽应当围栏圈养,禁止放养。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20条
牧民季节性牲畜转场,应当使用城镇外围道路,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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