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4-0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4-08
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3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加强督导工作队伍建设,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教育督导工作。
第5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督导工作机制,加强学校内部教育教学监督。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配备工作人员。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提升教育督导水平。
第7条
教育督导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8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管理的职责实施监督;
(二)按行政管理权限对各类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和指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政策进行跟踪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监督评估监测机构的教育评估监测活动;
(六)培训、考核和管理督学;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任命或者聘任督学,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督学包括市、区县(自治县)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区县(自治县)督学应当报市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10条
督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对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二)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
(四)完成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11条
督学应当服从教育督导机构的管理,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经考核不合格、未按规定履职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程序解任或者解聘。
第12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的;
(三)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四)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督学的回避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向指派督学的督导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实施督导的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督学的回避。
第13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出示由市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作的督学证件。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14条
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教育督导包括以下事项:
(一)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办学条件改善、提供公共教育服务情况;
(二)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
(三)处置教育突发事件情况;
(四)完成教育改革发展任务情况;
(五)教育经费预算编制、教育经费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及待遇保障情况;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问题解决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5条
对学校的教育督导包括以下事项:
(一)依法治校,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推进教育教学改革等情况;
(二)教师队伍建设、招生、学籍管理、学校的安全和卫生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教学和生活建筑、设施、设备等硬件的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教育经费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学校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6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的特点实施分类督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第17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教育督导有关的人事档案、学生学籍等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第18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督导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各级各类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
(二)按照一名督学负责三至五所学校的原则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三)将督学的姓名、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公布在责任区内学校的显著位置;
(四)建立教育督导责任区督学的轮换制度。
第19条
督学对学校依法依规办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处理。
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20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就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所有事项实施综合督导。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