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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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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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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繁荣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是指:
(一)土家族、苗族等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民族民间神话、传说、故事、歌谣、谚语、礼词、长篇叙事诗等;
(三)民族民间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
(四)民族民间工艺美术和特色饮食及其制作技艺、工具和代表作;
(五)民族民间祭祀图腾、岁时节庆、人生礼仪等民俗活动和游艺竞技;
(六)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七)反映土家族、苗族等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用具、器皿和民居、服饰等;
(八)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九)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碑碣、楹联等;
(十)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区;
(十一)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4条
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6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经费。
第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抢救与保护
第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抢救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重点项目,制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地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普查、搜集、整理、出版和研究,并归类建档、保存。
第1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11条
州、县(市)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依法接受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对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项目的捐赠。
第12条
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考察、收集、整理和研究。
属于私人或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国家收藏,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第13条
列入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需要保密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保密部门确定密级。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必须依法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14条
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认定与传承
第1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编制本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或传承单位。
第16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形成了只有本人或徒弟才有的独门技艺的;
(四)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17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团体,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对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进行研究的;
(二)经常开展民族民间文化活动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或实物的。
第18条
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示。对公示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公示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告、命名、颁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可以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资助。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经济困难的资助办法由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存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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