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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12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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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2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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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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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4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一)生产经营使用的厂房、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对重大危险源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六)制定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对在具有职业危
害的岗位上工作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任职;(九)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十)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二)危险源监控和管理制度;(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四)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二)采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材料;(三)配备、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四)监控和管理重大危险源;(五)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六)储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七)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八)奖励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有功人员;(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11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五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依法委托相关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二)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三)协助制定并监督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五)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六)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价;(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到取得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并向其索取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归档保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在岗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二)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三)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和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有关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17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验收。进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安全评价报告等有关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请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文件。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事故处理时,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清理死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19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行政责任制度。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部门职责划分,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20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隐患治理;(四)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五)奖励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灾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六)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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