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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9-12-04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9-12-04
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认定的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3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将适应本地区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问题。
第5条
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
第6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单位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及其他活动中出现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7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8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更改民族成份,应经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9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少数公民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10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制定计划,培养、选拔和使用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11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歧视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12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司法机关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应提供翻译。
第13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区、乡镇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14条
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问题时,应充分听取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和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16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企业是指以生产、加工、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以及由少数民族公民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 少数民族企业须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对少数民族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 (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帮助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散杂居贫困少数民族公民发展经济。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省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推动本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各项经济技术协作和交流活动。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少数民族企业参与上述活动,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20条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教育经费中安排少数民族教育补助资金,扶持办好民族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所在学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困难补助上给予照顾。 各类学校应进行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列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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