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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测绘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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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测绘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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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3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4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以下统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5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6条
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7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8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以下统称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特殊需要,另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9条
本市应当不断更新和完善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市测绘系统的数据等级和精度,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发布使用。
第10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11条
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要求,本市可以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12条
测制本市地形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500、1﹕2000、l﹕100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13条
本市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主要包括: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维护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前款第(三)项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求统一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航空摄影资料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同其他有关部门相互通报航空摄影资料目录,充分利用已有的航空摄影资料,避免重复航空摄影。
第14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第15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测制地形图的,应当编制测绘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区、县测绘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16条
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更新。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1﹕500地形图至少每2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3年更新一次;1﹕10000地形图,平原地区至少每4年、山区至少每8年更新一次。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17条
规划测绘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 规划测绘包括规划道路定线测绘、建设用地界址点和界址线测绘、市政规划测量、规划绿地测量、规划监督测量等。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工作。
第19条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认可和备案手续。
第20条
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废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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