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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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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3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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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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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参照《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修改、废止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法规的解释、公布和施行以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与审查和转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完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说明和相关资料等及法规草案稿。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将拟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在每年十二月中旬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对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7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0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1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2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14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5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6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9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20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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