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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13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4-13
绍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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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证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调研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确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将草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临时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7条
申报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小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草案起草工作。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确保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2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4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5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6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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