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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1-13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8-15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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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3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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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力度,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5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6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7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8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方便社会互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0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11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12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3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4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5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16条
新建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建筑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或者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建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其下沿高度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国家标准,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17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18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19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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