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9-24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09-09-24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地方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4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5条
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以下人员职务:
(一)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五)其他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第6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7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名代理主任。
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秘书长。
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的职务,直到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第8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9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10条
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1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12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13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人选;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其代理正职。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14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15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16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并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17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法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18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名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19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20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