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9-2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6
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0-09-29
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企业工会适用本条例。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4条
企业职工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形式、就业期限等理由阻挠和限制。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的监督。
第5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相互尊重支持,平等协商合作,团结和组织全体职工共谋企业发展,推动建设和谐企业。
企业应当依法支持职工组建和健全工会组织,为工会履行职责、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企业支持工会工作、工会组织健全、劳动关系和谐,是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评选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教育激励职工关心企业发展,妥善协调企业劳动关系。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联合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企业工会工作负有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支持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企业工会履行职责遇到困难时,有权提请上级工会予以帮助。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指导督促企业依法规范劳动用工,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支持地方总工会、企业工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8条
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建,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逾期未组建工会的,依法收缴工会筹备金。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并为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服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保障职工平等享有参加所在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9条
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县以下区域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企业,职工可以按地域相近、行业相同的原则联合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
企业工会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按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第10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
会员在二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当召开会员大会。会员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可以召开会员大会,也可以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11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对其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12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讨论或者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和上级工会有关决定、工作部署的措施;
(二)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计划、总结和向上级工会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根据企业提议和需要,就涉及企业发展、协调劳动关系等重要事项提出建议;
(四)向企业提出保障职工权益等事项的重要建议;
(五)提出职工学习培训计划、奖励措施等建议,拟定会员活动管理制度;
(六)工会经费预算执行及重大财务支出情况;
(七)其他应当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第13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置专职工会主席。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由企业工会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必要时上级工会参与协调。
工会兼职工作人员的补贴由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14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其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企业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企业人力资源、财务部门的负责人,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上级工会发现工会主席候选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15条
上级工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的需要,经与企业协商,可以向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推荐工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或者推荐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16条
企业工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
(二)密切与职工的联系,促进企业与职工的沟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职工解决实际困难,努力为职工服务;
(三)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代表职工和工会提出意见;
(四)以职工方首席代表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六)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主持或者参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八)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九)向上级工会反映企业工会工作重要情况;
(十)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
第17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自动延长。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非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18条
新任职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19条
企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企业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其任期与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20条
企业工会依法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选配女职工委员,其任期与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女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人员。
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企业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