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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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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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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土地管理应坚持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4条
为发展经济引进资金和技术,合理开发、使用土地的,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设在乡(镇)的土地管理所,协同乡(镇)政府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6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规划、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三)负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等审批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估价、抵押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情况;
(六)查处违法用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办理奖惩事宜。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8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第9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县城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郊依法没收、征用、征收、收归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牧地、草场、荒山、荒地、河滩;
(四)中央、省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或其他用地;
(五)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10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荒山、荒地、林地、牧草地、沟壑等;
(二)县城郊区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三)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等;
(四)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11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使用者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12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13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须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14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的使用者必须在30日内,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15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16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7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沟、荒坡等荒废土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开发、治理,并维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18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的荒山、荒滩、荒沟和荒坡,在不违反承
包合同的情形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承包经营可依法实行土地流转制度。
第19条
按照规划开发荒废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进行开发、利用。
第20条
取得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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