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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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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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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3344平方公里。 自治县行政区域受法律保护,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小市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人民富裕、生态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依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7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垂直管理的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上级国家机关在考核、调整这些单位的主要领导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满族公民担任。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内,自行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编制内的自然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补充。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本地方各民族中积极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重培养和使用妇女干部。在自治县机关工作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申报考试录用公务员计划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要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合理确定少数民族人员的名额和比例,在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指导下,由自治县有关部门依法、自主、公开、公正组织实施。
第1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来自治县参加各项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在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实行民族地区补贴。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和布告的刊头、牌匾,应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依照法定程序选举和任免。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满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17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以有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19条
自治县坚持把农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正确处理农业与其他产业的关系。增加农业投入,实现农业现代化,全面振兴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 自治县重视保护耕地,提高复种指数,稳定粮食种植面积,积极引进、推广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自治县在农村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和引导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20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民经营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放弃经营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国有土地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收征用土地时按程序审批。凡涉及群众利益的,应给予合理补偿。城镇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出租或转让。依法收购和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公开招标、挂牌和拍卖其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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