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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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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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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劳动力供需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4条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5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和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6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7条
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合法的渠道求职就业。
第8条
求职者职业技能未达到职业需求的,应当接受职业指导,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第9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其中与原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10条
失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应当按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分别领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和《北京市企业职工下岗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凭《求职证》或者《下岗证》求职的,可以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11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自主权。
第12条
招聘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启事;
(四)查询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13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公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14条
用人单位招聘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
第15条
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应当自与聘用人员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16条
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三)以招聘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17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18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经费和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劳动政策,取得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核发的岗位资格证书的从事职业介绍的业务人员;
(四)有规范的职业介绍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向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20条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职业介绍业务终止或者《许可证》变更,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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