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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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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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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3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4条
本市各单位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5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
第6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7条
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8条
市、区、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团结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10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拔、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少数民族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
第11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建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认定为民族村。
民族村的主要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12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13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扶持少数民族经济发展资金。
第14条
区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对民族乡的财政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15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科技开发项目和专项资金,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村优先给予照顾和支持。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1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区农村人均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村,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17条
本市鼓励兴办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实体,开发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产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18条
本市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19条
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
市和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20条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中的领导成员、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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