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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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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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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防治燃煤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经营,是指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和民用型煤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活动。
第4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集中经营、定点配送;分类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对本辖区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负总责。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下属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环保、城管、交通、价格、质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鼓励和奖励。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8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在本市中心城区设置煤炭交易市场。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入驻煤炭交易市场。 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定点经营。
第10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大型耗煤企业与煤矿企业签订中长期购销合同。
第11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统一的煤炭配送制度。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运输、装卸、储存煤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第12条
煤炭经营企业加工和经营的民用型煤应当符合本市煤炭环保标准,做到质价相符。
第13条
大型耗煤企业应当购买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应当经营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民用无烟块煤和型煤。
第14条
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和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 (二)在本市中心城区向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以外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配送和销售煤炭产品; (三)二级煤炭配送网点销售煤炭交易市场以外的煤炭产品; (四)向本市中心城区销售、配送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的煤炭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5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制定符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大型耗煤企业煤炭环保标准和民用煤炭环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和煤炭用户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
第17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18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9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经营档案管理制度,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20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质监督检查,委托有资质的煤质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抽检。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大型耗煤企业派驻煤质监督员的长效监督机制。 煤炭经营企业和大型耗煤企业应当建立煤质检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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