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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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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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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指导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民间纠纷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4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5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6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7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8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或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10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和女性成员。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辖区内的群众选举产生。
第12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在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或组织聘任。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以及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办理备案后15日内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变更及人员组成情况通报当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14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队伍、业务建设,建立健全学习、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第15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其他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场所、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对人民调解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16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第17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奉公守法、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初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18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19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20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主持公道,举止文明,廉洁自律,热心为群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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