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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11-26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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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26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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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3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代理人选,适用本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4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
第5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免。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6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7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批准任免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8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推选代理主任人选;
(二)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市长人选;
(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院长人选;
(四)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9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补充任命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
补充任命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人选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10条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出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11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12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批准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13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代理人选,代理人选不是现任副职领导人员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先决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人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职务,直到市长、院长、检察长恢复行使职务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4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天前提出任免案,连同被任免人员的相关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并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15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表决任免案时,按照先免职,后任命的顺序进行。
第16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中,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经考察研究后,认为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是否继续审议的意见,常委会决定审议的,提请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案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7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表决,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一般应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在审议中对合并表决的个别人选有异议的,应单独进行表决。表决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18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抄送有关部门。
第19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述职评议等形式依法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20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在任免案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报请任命人员不得行使拟任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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