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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6-04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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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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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04
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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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5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第7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贷款贴息和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8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企业孵化;
(二)信用担保、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人才培训;
(三)企业自主创新,专利、商标注册;
(四)发展产业集群、专业化生产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根据城乡统筹规划,发展农产品深加工产业;
(六)开展经贸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七)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八)其他事项。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涉及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和各类基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科技经费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项目。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应当扶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产品加工、流通中小企业。
第10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重,简化中小企业贷款流程,创建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合作金融组织和小额贷款公司。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企业或机构,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等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
第13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成立担保机构和开展担保业务,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个人和社会组织可以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境外投资者注资或者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担保费用补贴及绩效奖励等。
第15条
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的,其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16条
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现代服务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 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政、税收、融资、劳动用工、人才档案、户籍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服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通过依法利用和处置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引导中小企业集聚发展。
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20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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