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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7-31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7-31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4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5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6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工作性质、管理职能和监督范围,分为综合性和行业性两类。综合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业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系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监督工作。
第7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8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任前考核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培训考试情况;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情况; (九)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9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11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12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
第13条
实行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职务任前法律培训考核制度。 对拟任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职务的,任命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和执法实绩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任职的依据。
第14条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监制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务,应当分别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行政执法检查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新颁布的政府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的同时,还应当报告规章施行评估情况。
第16条
实行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和年度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当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当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17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公布及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照《甘肃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作出处理措施。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19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的形式为: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报告; (三)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案卷评查; (五)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六)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七)其他监督形式。
第20条
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监督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三)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新闻媒体反映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及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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