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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8-30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8-30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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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范围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农村集体“三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经济活动。
第4条
农村集体“三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三资”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第5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原则。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制定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加大财政预算投入力度,支持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农村集体“三资”,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工作。
第7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组织业务培训,研究制定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制度,完善规范工作程序,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经营业务,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等合同管理,调解处理合同纠纷。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金财务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推进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管理制度,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土地复垦、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审核农地转(征)用以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第8条
各级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民政、房管、司法行政、审计、监察、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工作。
第9条
区(县)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农村集体“三资”计算机网络管理服务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提高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水平。
第10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清查核实农村集体“三资”情况,理顺产权关系,制定并执行农村集体“三资”运行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自觉接受上级的审核、审计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11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12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财产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等各项规章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13条
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 集体经济组织开设一般账户及开设一般账户的数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会议应到成员过半数确定。开设的一般账户基本信息及数量,应当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14条
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编制年度资金预算方案,经民主程序通过后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年终应当及时进行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15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公开制度,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年初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每月向全体成员公开财务明细账目;年终公布财务管理、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情况。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16条
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主要包括: (一)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集体收入; (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 (五)集体建设用地收益; (六)其他合法收入。 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应当及时入账核算,应收尽收;禁止无据收款、“白条”入账。
第17条
集体经济组织支出主要包括经营性支出、管理费用以及公益事业支出、福利性支出、投资项目支出等。 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应当执行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用途管理,控制非生产性支出。日常开支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或者填制支出原始凭证。支出凭证应当有合理事由,由经办人、证明人、审批人、民主理财监督成员签章,大额支出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涉农补贴、民政优抚、征地补偿等相关费用中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发放给成员个人。
第18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会计中介机构代理记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报账员和出纳员,报账员应当具有会计从业资格。
第19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会计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会计审核,对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自主权,不得改变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性质。
第20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债权、债务的管理,建立专项台账,及时核算债权、债务的变动情况,依法清收债权、清偿债务。 第三章 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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