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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1-31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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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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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31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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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省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3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5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本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协助代表做好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工作。
第6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事由清楚,内容具体。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由本人填写姓名和代表证号码。特殊情况下,代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7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代表团提出的,须经该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8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9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0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会议结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交办。
第11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及时交办。
第12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时,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13条
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在承办单位说明情况之日起10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1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认为需要重点办理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1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16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效率。
第17条
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18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有条件解决的,及时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可以提出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确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说明原因。
第19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领办。
第20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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