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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1-16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04
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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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9
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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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6
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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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信、环保、发展改革、财政、市政管理、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5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电动车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加强标准管理和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电动车。
第6条
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并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7条
电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8条
电动车销售、维修企业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9条
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申办电动轮椅车牌证的,残疾人应当提交下肢残疾证明,老年人应当提交老年证明。
第1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动车所有人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审核材料,办结登记,并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11条
准予登记的电动车应当符合电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过渡期五年。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电动三轮车需要加装载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申办登记。 拼装和擅自改装的电动车,不予办理登记。
第12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电动车登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13条
电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注销及盗抢备案登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的,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 (三)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C3以上机动车驾驶证。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车牌证办理网点,将办理时间、地点、条件、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采取带牌销售等措施方便群众,并向电动车所有人宣传电动车交通安全规定,增强电动车驾驶人安全意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16条
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电动轮椅车只准下肢残疾人和老年人驾驶。残疾人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携带残疾人证明;老年人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携带老年证明。 驾驶电动三轮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上路行驶,应当携带驾驶证。
第17条
电动车上路行驶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电动三轮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六)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饮酒后不得驾驶电动三轮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醉酒后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
第18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 (二)电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1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20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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