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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3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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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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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为社会提供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和环保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5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第二章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管理
第7条
本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包括都市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第8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都市区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期限和范围; (二)医疗卫生设施的总体布局; (三)医疗、公共卫生、医学科研、卫生培训等医疗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 (四)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五)医疗卫生设施资金来源; (六)其他必要内容。
第9条
编制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充分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规划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发展及人口居住状况,并与当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予以公告,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11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非下列情形不得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国家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政策调整; (三)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四)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变更适用于制定程序。
第13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区域和面积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预留用地的区位和界线。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行书面征求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配置同等面积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第三章 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15条
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公共卫生设施和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的建设资金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医疗卫生设施。
第16条
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将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17条
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向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医疗卫生设施规划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经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18条
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由政府设置,并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覆盖服务的区域,应当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三)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不设床位和床位在二十张以下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二十张床位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四)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村卫生室建设标准按照每行政村人口一千人以下、一千至三千人、三千人以上三个档次,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六十平方米、一百平方米、一百五十平方米。
第19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等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行业建设标准。
第20条
建设医疗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抗震、消防和环保等标准,并建设与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库)、医疗废物收集和无障碍等附属配套设施。附属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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