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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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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青龙满族自治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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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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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龙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3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第4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计划;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财务活动;做好收益分配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是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乡镇农经管理机构代管的资金、账目;
(六)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农村经济管理队伍建设。农村经济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与收益分配
第8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第9条
财务计划应当经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备案。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应当有本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召开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所决定的事项方为有效。本条例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包括:财政转移支付等补助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11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期间内生产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所取得的净收入,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提取分配:
(一)提取公积公益金;
(二)提取福利费;
(三)向投资者分利;
(四)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五)其他。
公积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少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百分之二十。
第12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户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执行。
第13条
依法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村户口,在本村生产生活且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员,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第1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一)按国家政策迁入户口的;
(二)外出经商、务工,户口未迁出的;
(三)大中专院校在校生、服兵役或二期以下(含二期)士官兵役期间迁出户口的;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本村生产生活且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五)服刑期间迁出常住户口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的;
(七)其他情形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户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
第15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但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一致同意的除外:
(一)死亡的;
(二)户口虽未迁出,但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享有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
(三)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书面放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
第16条
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为: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分期收款的,以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为准,未约定收款日期的,以合同签订日周年日期为准;其他集体收入发生之日。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17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资金;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其他资金来源。
第18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账目可委托乡镇农经管理机构代管,其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一个资金基本账户,预留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章和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人章三个印鉴。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全部纳入账户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留有一定数额的备用现金,其数额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禁止出租或转借账户。
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账户资金业务时,应当同时加盖开设账户时预留印鉴的印章,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审核。
第19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月定期向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报账,并提供真实合法的会计资料。资金收支票据应当有经手人签字,财务监督小组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需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应当有会议记录复印件。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印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做好会计核算业务,及时记账,按月结账,编制会计报表。应当加强会计监督,严格审核原始票据,不符合手续的开支票据,不得入账。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应当与接管人员按时办清交接手续。
第20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款应当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现金应当及时入账,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财会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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