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地方法规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4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健全地方气象服务体系,把地方气象事业纳人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基本建设投资、 事业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事业预算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 ( 一 ) 为当地服务 的气象探测、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象通信、气象科研和科技开发应用 ; ( 二 ) 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和森林防火等的气象服务 ; ( 三 )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 ; ( 四 ) 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防雾等气象防灾减灾 ; ( 五 ) 新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他服务。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涉及工作和生活设施的建设、社会保障制度和福利待遇的落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按以下标准划定 : ( 一 ) 孤立障碍物与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的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分别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 10 倍、 8 倍和 3 倍,成排障碍物与上述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分别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 10 倍、 10 倍和 8 倍 ; ( 二 ) 高大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对气象探空雷达天线、气象卫星地面接收天线的挡角不超过 5 度,对天气雷达天线主要探测方向的挡角不大于 0. 5 度,其他方向的挡角不大于 1 度 ; ( 三 ) 铁路、高压输电线和空气污染源与地面气象探测设施的距离不小于 200 米,水库等大片水体相距不小于 100 米,公路相距不小于 30 米 ; ( 四 ) 气象通信专用无线电频道和气象无线电探测设施附近不应有电磁波干扰源 ; ( 五 ) 国家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其他规定。
第8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气象探测环境的危害 ; 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 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未经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9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重点工程建设,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新建气象台站或气象设施在新址投 入 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拆迁建设。
第10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11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12条
向社会公众播发的各类气象预报电视节目,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提供,并保证其制作质量。 广播、电视 台站应当保证公众气象预报的播发时间和次数 ;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安排在收视率高的时段定时播出,播出时间和次数不得随意变更。
第13条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与气象台站签订供用协议。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气象事业的发展。 使用和传播气象信息应当遵守供用协议,禁止传播篡改、伪造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组织有关 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
第15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干旱、暴雨 ( 雪 ) 、大风、冰雹、雷电、寒潮、低温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预报信息和发生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分析会商,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第16条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灾害 作出 评估。 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探测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17条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 入 常备计划,加强当地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相关工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 具备省 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保证作业安全。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设备、弹药等。
第18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 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等,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 ( 构 ) 筑物、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第19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20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施工监督由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 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设计审核单位应当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步设计审查或施工图设计审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 ( 构 ) 筑物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进 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投 入 使用。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