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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地方法规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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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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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我省乡镇企业持续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 ( 包括所辖村、村民小组 ) 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 50% ,或者虽不足 50% , 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3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 ( 一 )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 ( 二 ) 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 ( 三 ) 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 ( 四 ) 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 ; ( 五 ) 股份制企业 ; ( 六 ) 股份合作制企业 ; ( 七 ) 上述企业之间或者上述企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联办的企业,以及同港、澳、台和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并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4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因 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市的乡镇企业,凡是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 入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科技兴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镇企业工作,对本辖区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 ( 一 ) 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 二 ) 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 ( 三 ) 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 ( 四 ) 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科技进步、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 ; ( 五 ) 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 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 ( 六 ) 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 ( 七 ) 负责发展乡镇企业有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 ( 八 ) 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 ( 九 ) 组织职工教育培训,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乡镇的乡镇企业规划、指导 、 管理、监督、协调、服务。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9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具备乡镇企业条件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 影印件 ) 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0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11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乡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乡镇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村、组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 能够代表村、组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体企业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农民合伙或者个人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股东所有,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12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应当按其财产权属关系,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应当进行审 计。
第13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和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企业的财产。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 得在乡镇企业中开支费用。
第14条
乡镇企业发生的产权纠纷,可以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5条
乡镇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受国家保护。乡镇企业负责 人的任免,由企业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任何机关或 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随意撤换乡镇企业的负责人。
第16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17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当地村镇建设规划,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建设乡镇工业小区。 鼓励和支持条件差的乡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18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 。
第19条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穷地区新办的以及上述地区异地举办的乡镇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和投资技改的乡镇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身财力和企业困难程度,在一定时期内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所得税。 乡镇企业中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享受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20条
对于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对支持革命 老区 、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穷地区乡镇企业发展项目和东部及沿海发 达地区与我省 合作 示范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等,符合贷款条件的,实行财政贴息,由有关金融机构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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