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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地方法规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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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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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再行贮存、加压,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4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和有城市供水管理职能的区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供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5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6条
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城市供水逐步推行分质供水,科学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7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纳入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8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9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物业项目,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规定配套建设给水系统。水表出户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11条
城市供水推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管理制度。
水表未出户的现有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规定分步改造。
水表出户改造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
第12条
按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水箱外围2米内、水池10米内,不得有化粪池、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13条
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接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新装、改装各自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14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5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供水水质、水压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三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16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17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18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和清洗消毒。没有能力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
第20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经常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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