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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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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0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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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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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4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约优先、全面保护、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划定地下水开发利用红线,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地下水节约、保护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节约、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利用与保护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水勘查的基础上,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调整划定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可以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0条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逐步关闭,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削减地下取水量。
第11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13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三)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15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未依法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16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使用地下水,不得擅自转供或者改变规定的用途。
第17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和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18条
农业开发、扶贫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开凿取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取水许可审批程序。
第19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20条
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确定的井位、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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