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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6-12-03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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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2-03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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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受法律和其他法规的保护。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4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6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受理、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第7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活动,有责任进行宣传报道。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10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11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文明服务,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12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第13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 经营者不得通过约定等方式联合限定商品价格,或者多收服务费用。
第14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取费用,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15条
从事医疗、美容、保健、娱乐、洗染、摄影等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按规定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第16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停运或者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17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购货凭证上标明的商品价格负责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第18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不能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的,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19条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20条
从事来料加工、以旧换新或者修配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合理收费,按期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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