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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9-01-07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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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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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07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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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是贵阳市的饮用水水源。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小河区、云岩区、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资金投入,确保水资源环境保护、治理的需要。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负责实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6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范围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下列行政许可,由管理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经批准后五年未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二)取水许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前款规定事项,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9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建设、城管、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旅游、交通方面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10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阿哈水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水源地、主要入库河道设立水质监测点位,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且向社会公布。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且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第12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13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加强阿哈水库水资源统一调配工作,增强水库水资源调蓄能力。
第14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负责受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15条
按照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阿哈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保护区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禁止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第17条
阿哈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准保护区执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18条
阿哈水库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渍、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利用渗坑、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储存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19条
阿哈水库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20条
阿哈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捕捞;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以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使用与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无关的机动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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