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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01 · 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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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5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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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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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1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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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坚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起草、修改、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主体作用;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体现地方特色,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引领和推动深化改革与社会发展。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地方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草拟
第6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7条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性法规制定项目,提高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
第9条
本市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书面建议,建议主要内容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名称、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具体措施及依据等。
第10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协调后,形成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 送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对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11条
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送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12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落实。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主任会议提交上一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13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14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6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各方面对重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就征求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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