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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1-22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1-22
辽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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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包括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生态宜居、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古城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权限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规划委员会,是市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协调城乡规划审查和规划管理等事项,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时,应当将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规划委员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6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辽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辽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灯塔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灯塔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辽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7条
镇(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辽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8条
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9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乡)规划、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10条
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应当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应当建立层次完整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体系,突显辽阳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体现历史城区及周边遗产、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等保护要求。
第12条
辽阳市、灯塔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辽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3条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上位的城乡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或者省、市、县(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救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报送审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14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乡)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在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专门场所予以公告,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报送审批的必备材料。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及重大变更自批准后十五日内应当在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15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对重要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第16条
市、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城乡规划实施评估情况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乡)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17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不得安排零星插建项目。 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广场、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开敞空间设施。
第18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管理制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行政许可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在核发行政许可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情况在本部门网站或者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19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建设项目涉及变更规划条件的,相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办理土地权属转移、拍卖资产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20条
因发展、民生、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规划选址可行性专题论证报告。经评审通过的报告,应当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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