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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地方法规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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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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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6条
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7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8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分别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提高妇女参政议政能力和竞争能力。
第10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女干部。
第11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12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13条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
第14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休学或者退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为妇女提供终身教育的条件。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能力。
第1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和招聘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各单位在录(聘)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8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19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20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按规定发放女职工卫生费。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工作者应当认真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社会保障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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