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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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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9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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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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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3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4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转化应用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9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10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11条
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
第12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13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14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15条
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第17条
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18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19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20条
科技人员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增利润以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中,提取合理的个人收入。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创办或合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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