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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07-29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7-29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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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土家族民歌、打镏子等传统音乐,肉莲花、摆手舞、金钱杆等传统舞蹈和傩堂戏、阳戏、花灯戏等传统戏剧;
(二)说伏祀、婚嫁、丧葬等传统民俗和过赶年等节庆活动;
(三)灰包豆腐、糯米包子、豆花荞面、油茶汤等特色饮食制作技艺;
(四)竹编、藤编、石雕、木雕、烟火架、土家服饰等工艺美术品的传统制作技艺和土家吊脚楼等建(构)筑物的特有建造技术;
(五)具有代表性的民间故事、方言、谚语等口头文学及其载体;
(六)爆灯火、提筋疗法等民族传统医术;
(七)高台狮子灯、划龙船等传统体育项目;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4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及个人通过捐赠资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以及开展宣传活动等方式,参与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8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受法律保护。
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时,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征集和接受捐赠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和实物属国家所有。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对自治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等工作。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组织抢救性保护。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每2年对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评估。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项目。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需要保护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自治县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第13条
鼓励自治县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征集、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的培养。
第15条
禁止破坏、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资料或者实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对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特定场所进行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的,必须与所有权人达成相关协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自治县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搜集、采访、征集和研究活动,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开展活动。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前款规定的活动,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损害群众利益、破坏民族团结。
第17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被公认为通晓并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形式、流程、规则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
第18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经费补贴;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依法参加有关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19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团体和民间组织,可以认定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
(一)以保护传承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挖掘、整理、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表现形式的;
(二)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技艺或者开展相关研究、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三)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第20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依法行使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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