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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3-08-26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3-08-26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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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和保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快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规范高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区内的经济、社会事业、行政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统-规划、统-管理。
第4条
高新区应当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产出和贸易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集产学研相结合、技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发展特定区域。
第5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与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现代农业技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以及其它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促进资源合理配置,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第6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在高新区注册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7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等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行为规范
第9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审核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负责高新区的财政管理,并按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负责高新区内社会事业的管理和服务;
(十)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0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项目、程序、时限,为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11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按规定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12条
高新区根据有关规定,从实际需要出发,可以自主设立职能部门。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高新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信誉免检。
第16条
高新区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高新区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18条
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第三章 投资服务与创业鼓励
第19条
境内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生产要素投资;为企业(公司)上市、发行债券等融资活动提供服务。
第20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经高新区认定的、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享受高新区的优惠政策。
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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