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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5-07-31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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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1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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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环境,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影响人们生存与发展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以及气候资源等数量与质量的总称。包括土壤、水、大气、森林、湿地、草地、耕地、野生生物、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环境。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是指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
第3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与生态环境建设、治理、保护等有关的活动, 适用 本条例。
第4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优先与预防为主 、 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资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量少、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合理、产业结构优化、生态系统安全、 损害担责 的原则 。
第5条
自治州 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全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确保生态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和实现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建设、规划、工信等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6条
自治 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清水通道维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生态公益林、天然林、特殊和珍稀物种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重要湿地、传统村落和文物古迹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园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等,应当坚守生态保护红线,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从政策上予以扶持,在项目上予以倾斜,资金上加大投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态环境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10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享有 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 同时应当履行 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和提升生态环境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奖励。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 破坏 生态环境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土壤、水、大气生态环境保护
第12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建立严格土壤环境保护制度,划定优先保护区域,提高土壤环境综合监管能力,建立土壤环境保护体质。
加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防治重金属污染以及化肥、农药、农膜、畜禽养殖等污染源。 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土壤,应当组织监测、修复或者合理调整用途。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改造 完善城市供水管网和节水设施。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内 , 逐步关闭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自备地下供水井。
第16条
重点河流、湖库的 水环境质量 应当达到或者优于水功能区标准, 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 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采取底泥清淤、打捞有害水生植物、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种植林木、截污清流等措施,对湖库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恢复湖库水 域 生态。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湖库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 , 编制渔业养殖规划,划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和密度,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19条
自治州 行政区域内的大小 河流 、各类 湖库 、稻田等范围,禁止 采取电击、投毒、爆炸等方式捕鱼 。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水上运动、休闲娱乐等 设施 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收集运输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适量投放水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 。
对各类水生动植物的残体以及有害水生动植物及时进行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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