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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志愿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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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志愿服务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和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志愿服务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对本级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进行指导。 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指导志愿服务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其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4条
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及相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三)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平台; (四)受理志愿服务组织的备案,制作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识; (五)受理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 (六)组织宣传有关志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其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制定和修改志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申报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应当履行的与志愿服务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志愿服务活动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6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由志愿者组成的,提供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的团体。 鼓励自发形成的志愿服务队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并接受其管理。
第7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所在地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8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组织章程;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和项目,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负责志愿者招募、登记、注册、培训、记录、评价、表彰等工作,发布志愿服务相关信息; (五)对志愿服务的内容进行风险评估,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筹集、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七)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招募人数、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培训、管理等必要事项,并告知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10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11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心理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12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记载志愿者个人情况、志愿服务情况和培训经历的志愿者服务档案。 志愿者因工作或者居住地发生变动等原因,需要转接志愿者服务档案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转接工作。
第13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以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14条
志愿者要求出具志愿服务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第15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免费向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和志愿服务标识。 第三章 志愿者
第16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和技能等,自愿、无偿参与志愿服务,并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的人员。
第17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18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必要条件和保障; (二)自主决定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对志愿者服务组织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9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本人真实准确的服务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知识和技能培训,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 (六)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不得以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与违反志愿服务宗旨、原则的活动; (七)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提出或者变相提出支付报酬的要求; (八)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依法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九)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20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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