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包头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包头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霾、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综合防灾减灾绩效考核,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气象灾害防御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5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与实施、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以下简称相关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与实施、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保、水务、农牧业、林业、卫生和计划生育、交通运输、教育、旅游、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铁路、民航等部门和通信运营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应急能力。
预 防
第7条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定情况,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普查资料适时进行修订。
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9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通信、能源、环保、自然资源开发、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气象雷达、气象卫星信息接收设施、自动气象观测站、气象信息服务站、气象信息传输接收设施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发布系统建设。
第11条
全市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公民应当对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其用地范围内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给予配合;发现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及时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举报。
因项目建设需要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与设立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协商一致、订立迁移协议。
第13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和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全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相关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14条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15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助理员、信息员制度;组织相关培训,配备必要设备,给予必要经费。
气象助理员、信息员应当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信息传递、气象服务需求反馈、应急联络、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16条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和作业机制,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消雾、消雨、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17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装备和弹药的管理,健全和落实安全检查、检验制度,不符合标准的专用装备应当停止使用。
第18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跟踪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19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按国家标准正常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它场所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定期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检测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20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相关重要单位防雷减灾工作进行评价、考核。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