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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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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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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发展规划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加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3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应当以发展规划为指导。 第二章 发展规划体系
第7条
发展规划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8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其他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执行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及其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指标体系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主要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相衔接。
第9条
主体功能区规划是以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五年以上。 编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主体功能区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口分布、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 (三)各个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原则; (四)保障措施及配套政策。
第10条
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建设、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工业、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商贸流通等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煤炭、矿产、石油、天然气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低碳经济、防灾减灾、应急能力建设;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旅游、体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城镇和新农村建设;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领域。 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按照国家、自治区要求编制的特殊领域专项规划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划期。
第11条
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是区域内各行政区编制各类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下列地区可以编制区域规划: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区域; (二)对区域发展总体战略或者布局有重要影响的地区;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四)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区。
第12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出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计划期为一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计划;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 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13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 (三)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五)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第14条
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履行拟订草案、征求意见、衔接与论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15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16条
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第17条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编制目录。 列入编制目录的重点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二)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和薄弱环节; (三)需要国家、自治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申请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且数额较大的领域; (四)涉及重大产业布局、行业发展或者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第18条
区域规划由区域规划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
第19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定计划草案。 第四章 发展规划的衔接
第20条
发展规划的衔接遵循以下原则: (一)下级发展规划符合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符合本级和上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三)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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