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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3-05-31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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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31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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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寨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是指对城乡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4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州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
第5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鼓励州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寨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衔接。
第8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和监督市、县、乡、镇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本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9条
各级规划依法进行分级审批,严格执行制定、报批程序,以及批前公告、审批公示、修改公示等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
第10条
城乡学校、医院、广播电视、市场、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邮政、公共客运交通、道路、公厕、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避雷、泊车、休闲广场、体育健身、文化娱乐、人防工程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各项城乡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统一实施。
第11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划拔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12条
在乡镇、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批准后实施。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建筑造型、建筑风格、建筑材料、景观设计、色彩调配,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14条
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工程项目严格实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单位、个人申请建设房屋,设计房屋立面效果图,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严格按照审批的效果图建设。
第15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不得随意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等。确需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城乡规划区内,确需设置围墙的,必须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应当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进行分界,高度在1.8米以下,不得阻断原有通道。
第16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地上地下管网、供电、通讯线路等基础设施的布局走向,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提供管线竣工线路图。
第17条
加强对城乡排污、排水的管理,实施雨、污分排,有条件的住宅建筑应当设置污水处理设施。
城乡新建建筑应当使用新型建筑节能材料,推行节能减排新技术,推广使用风能、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乡村建设应当加强消防设施建设,鼓励使用防火材料建设,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厨、改灶、改电,提高防火能力。
第18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由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按照审批的地点、形式、规格、年限实施,不得随意改变。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相关资料提交原审批单位。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20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乡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优先建设市场、停车场、公交车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广场等市政设施。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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