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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07-2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7-28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的畜禽防疫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是指猪、牛、马、羊、犬、猫、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疫病,是指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防疫,是指对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4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畜禽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组织对重大畜禽疫情的应急处置,建立健全畜禽防疫体系,加强乡、村两级防疫队伍建设。
第5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重大畜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6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执行强制免疫计划,加强畜禽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畜禽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卫生、公安、工商、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7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畜禽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畜禽免疫和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群众协助做好畜禽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并组织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9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实施本区域畜禽免疫和疫病监测,参与重大畜禽疫情的应急处置,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指导、检查和考核村防疫员工作。
第10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畜禽防疫工作需要,可以招聘村防疫员。
村防疫员一般应当具备中等专业以上文化程度,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村防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村防疫员的劳动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村防疫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村畜禽的购进、销售、自宰自用和存栏数进行登记、核查,分户建立畜禽流动台帐;
(二)按照免疫任务,实施各种疫苗的免疫接种,加施畜禽标识,建立畜禽免疫档案;
(三)负责本村畜禽疫情报告,参与对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四)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开展疫情监测;
(五)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进行宣传。
第12条
村防疫员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可以在本乡、镇从事畜禽诊疗服务。
第13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强制免疫的畜禽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执行可追溯管理。
第14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畜禽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15条
对城镇饲养的犬、猫实行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犬、猫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佩戴免疫标识。
对农村饲养的犬、猫,逐步实行强制免疫。
第16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畜禽防疫工作。
第17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档案,以及疫病预防、免疫、检疫、用药、环境消毒等制度,配备防疫消毒设备和畜禽防疫技术人员。
第18条
屠宰、销售、运输畜禽或者销售、运输畜禽产品的货主,以及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的个人,在屠宰、销售、运输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产地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指派动物检疫员到现场进行检疫。
未经检疫以及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不得屠宰、销售、运输。
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19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凭检疫证明接收畜禽,并建立健全屠宰档案。
屠宰加工场所屠宰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动物检疫员实施现场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引进种用、乳用牲畜以及用于繁殖的畜禽前,应当按照规定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在引进的畜禽到达后24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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