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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0-12-22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0-12-22
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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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监督省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省级预算的变更方案;审查、批准省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省级预算变更方案草案、省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的执行,办理预算审批监督方面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3条
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负责编制省级预算、决算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预算变更方案、决算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省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做到从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省审计部门负责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4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5条
省政府应当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并组织预算的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6条
省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公共财政体制框架。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合理确定公共支出范围,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健全、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强化财政的宏观调控功能,促进全省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省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司法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查
第8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建立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预测的基础上;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9条
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省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单位的预算草案编制工作。省级预算初步方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10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级政府基金预算表。其中,对个别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应当延列到项;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预算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 按类别划分的省级财政返还和对下补助支出总表; (六)预算外资金收支表; (七)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八)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11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 (三)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过程中,省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可以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12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后十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并提交预算草案。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步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1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省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14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省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单位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15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对下级财政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八)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九)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十)省级财政借贷和偿还外债的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16条
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和税收征收进度报表等资料,按季报告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有关经济、金融、统计等综合性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17条
省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省对下级转移支付表;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省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19条
省政府对省级预算中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专项资金的收支和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20条
在省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预算收入追加支出时,省政府应当编制超预算收入使用方案,由省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 省政府在决算报告中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超预算收入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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